司法院院字第158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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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52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6、10、23 条 ( 24.02.01 ) |
(一)因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情形,应为指定管辖,而该直接上级法院亦有不能行审判权之情形,不能为之指定时,应向再上级法院声请指定之。
(二)非因不动产涉讼者,不能以被告置有不动产之地方,遂依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由该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又对于有营业所之人,关于其营业所之业务涉讼,亦不得以该营业所所在地以外设有分销处或代办商地方,遂依同法第六条之规定,由该设有分销处或代办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辖。但有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情形指定管辖者,自当别论。
(三)依前项所示,如指定分销处或代办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辖时,应仍以原店号或其经理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