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89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58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58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59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5年12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52 頁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6、10、23 條 ( 24.02.01 ) |
(一)因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情形,應為指定管轄,而該直接上級法院亦有不能行審判權之情形,不能為之指定時,應向再上級法院聲請指定之。
(二)非因不動產涉訟者,不能以被告置有不動產之地方,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有營業所之人,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不得以該營業所所在地以外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地方,遂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由該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有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情形指定管轄者,自當別論。
(三)依前項所示,如指定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時,應仍以原店號或其經理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