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组织法 (民国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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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组织法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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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第二条
- 法院分左列三级:
- 一、地方法院。
- 二、高等法院。
- 三、最高法院。
第三条
- 地方法院审判案件,以推事一人独任行之。但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之合议行之。
- 高等法院审判案件,以推事三人之合议行之。但得以推事一人行准备及调查证据程序。
- 最高法院审判案件,以推事五人或三人之合议行之。
第四条
-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
- 独任审判,即以该推事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五条
- 推事审判诉讼案件,其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虽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审判仍属有效。
- 前项规定,于非讼事件之处理准用之。
第六条
-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审判诉讼案件及处理非讼事件,准用关于各该本院之规定。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 法院之设立、废止及管辖区域之划分或变更,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 各级法院及分院推事之员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编辑]第九条
- 县或市各设地方法院。但其区域狭小者,得合数县、市设一地方法院;其区域辽阔者,得设地方法院分院。
第十条
- 地方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 一、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二、非讼事件。
第十一条
- 地方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推事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第十二条
- 地方法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
- 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兼任院长之推事充任者外,馀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十三条
-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推事兼任,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但分院推事员额仅有一人时,不置院长,即由该推事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十四条
- 地方法院院长,得派本院推事兼行分院推事之职务。
第十五条
- 地方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地方法院同。
第三章 高等法院
[编辑]第十六条
- 省或特别区域各设高等法院。但其区域辽阔者,应设高等法院分院。
第十七条
- 高等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 一、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
-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十八条
- 高等法院置院长一人,由简任推事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监督所属行政事务。
第十九条
- 高等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之繁简定之。
- 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简任推事充任者外,馀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二十条
- 高等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高等法院同。
-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高等法院分院准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编辑]第二十一条
- 最高法院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二条
- 最高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刑事诉讼案件。
-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 四、非常上诉案件。
第二十三条
- 最高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兼任推事。
第二十四条
- 最高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之繁简定之。
- 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院长兼任者外,馀就推事中遴任,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二十五条
- 最高法院各庭审理案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与本庭或他庭判决先例有异时,应由院长呈由司法院院长召集变更判例会议决定之。
第五章 检察署及检察官之配置
[编辑]第二十六条
- 最高法院设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其他法院及分院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其检察官员额仅有一人时,不置首席检察官。
第二十七条
- 各级法院及分院,配置检察官之员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 检察官之职权如左:
- 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
- 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
第二十九条
- 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其职权。
第三十条
- 检察官于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但遇有紧急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 检察官服从监督长官之命令。
第三十二条
- 检察长及首席检察官,得亲自处理所属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所属检察官之事务,移转所属其他检察官处理。
第六章 推事检察官之任用及待遇
[编辑]第三十三条
- 推事及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经司法官考试及格者。
- 二、曾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并著有讲义,经审查合格者。
- 三、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
-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五、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六、曾任县司法处审判官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七、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最高级委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八、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法院委任书记官,办理记录事务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九、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各县承审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十、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并在律师考试实施前,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经甄别合格者。
- 十一、在教育部认可之大学修习法律学科四年以上毕业,有法律学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并学习期满者。
第三十四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检察官,���任。
- 高等法院推事一人,简任,馀荐任。
- 高等法院检察官,荐任。。
-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检察官,荐任。
- 最高法院推事,简任。
-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简任。
第三十五条
- 初任推事或检察官者,试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检察官,如无推事或检察官员缺可署时,暂充候补推事或候补检察官,分发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办理事务。
- 前项试署期间为一年,期满考绩合格者,应即补实。
- 初任推事或检察官,除先由司法行政部派代外,应即依法送任用审查,其铨叙合格者,于派代后六个月内,经司法行政部审查其办案书类,认为及格,应即呈荐试署。
- 前项审查办案书类之规定,于荐署一年期满实授时准用之。
第三十六条
- 兼任地方法院院长之推事及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高等法院荐任推事及检察官,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检察官,应就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曾任推事或检察官三年以上者。
- 二、曾任推事或检察官,并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合计在四年以上者。
- 三、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资格者。
第三十七条
- 简任推事或检察官,应就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曾任简任推事或检察官一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
- 二、曾任前条所定兼任院长之推事或首席检察官、推事或检察官四年以上者。
- 三、曾任前条所定兼任院长之推事或首席检察官、推事或检察官,并任简任司法行政官,合计在五年以上者。
- 四、曾任前条所定兼任院长之推事或首席检察官、推事或检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资格者。
- 五、曾任立法委员三年以上者。
第三十八条
- 最高法院院长,应就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曾任简任推事或检察官五年以上者。
- 二、曾任简任推事或检察官二年以上,并任简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 三、曾任立法委员五年以上者。
第三十九条
- 推事、检察官在职中不得为左列职务:
- 一、兼任有俸给或无俸给之公职。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二、兼营商业或其他公务员不应为之业务。
第四十条
- 实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并依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转调或减俸。
- 前项规定,除转调外,于实任检察官准用之。
第四十一条
- 推事、检察官之俸给,适用普通公务员俸给之规定。候补推事或检察官之津贴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二条
- 任荐任推事或检察官十年以上而成绩优异者,得以简任职待遇。
第四十三条
- 推事、检察官任职在十五年以上,因积劳不能服务而辞职者,应给退养金。
第七章 书记官及通译
[编辑]第四十四条
- 各级法院及分院,各置书记官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掌理纪录、编案、文牍、统计及其他事务。但分院不置院长者,不置书记官长。
第四十五条
- 最高法院书记官长,荐任或简任;书记官,委任或荐任。高等法院书记官长,荐任;书记官,委任。高等法院分院书记官长,书记官,均委任。
- 地方法院及分院书记官长,书记官,均委任。
第四十六条
- 各级法院及分院书记官之员额,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七条
- 各级法院及分院书记官长、书记官,服从长官之命令,执行职务。
- 书记官于法院开庭审判时执行职务者,服从审判长之命令,其随从推事执行职务者,服从该推事之命令。
- 前项命令,如系关于笔录或其他文件之记载或变更,而书记官认其记载或变更为不当时得附记自己之意见。
第四十八条
- 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法院书记官考试及格者。
- 二、曾任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者。
-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 四、曾任县司法处书记官二年以上者。
-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监狱各学科毕业者。
- 六、现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雇员,继续服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但初任人员,不得任为各级法院委任书记官长。
- 荐任书记官长、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荐任书记官长、书记官者。
- 二、曾任荐任司法官或荐任司法行政官者。
- 三、曾任最高级之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监狱各学科毕业,经高等考试及格者。
-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大学,修习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监狱各学科毕业,而有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 简任书记官长,非曾任荐任书记官长、书记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简任公务员之资格者,不得任用。
第四十九条
- 最高法院检察署,置书记官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为办理检察事务,酌置书记官,准用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五十条
- 法院为通译之必要,除临时指定者外,得置通译,委任。
第八章 检验员执达员庭丁及司法警察
[编辑]第五十一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为检验尸伤,除临时指定专门人员外,得置法医师、检验员。
第五十二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置执达员,服从长官之命令,执行左列职务:
- 一、送达文件。
- 二、执行依法令应由执达员执行之裁判。
- 三、其他职务上之事项。
第五十三条
- 各级法院及分院置相当额数之庭丁。
第五十四条
- 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推事于办理自诉案件时亦同。
-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另定之。
第九章 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
[编辑]第五十五条
-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六条
- 各级法院及分院与最高法院检察署处务规程,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七条
- 各级法院按照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于每年度终会议,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但法院仅置推事二人者,以抽签定之。
- 有合议审判之法院为前项会议时,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推事之配置。
第五十八条
-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五十九条
- 各级法院之分院,依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预定事务分配,代理次序或合议审判时推事之配置后,应报告于其本院。
第六十条
- 事务分配及合议审判时推事之配置经预定后,因案件增加,推事去职或他项事故,致案件有延搁之虞者,准用前三条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时,得由地方法院院长命候补推事代理其职务。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时,得由高等法院院长调用下级法院推事代理其职务。
- 最高法院推事遇有事故时,得由最高法院院长调用下级法院推事代理其职务。
第六十二条
- 各级法院及分院已分配之事务,于本司法年度内尚未完结者,由各该受分配之庭或推事继续完结之。
第十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编辑]第六十三条
- 法庭于法院内开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
-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未设分院地方临时开庭。
- 前项情形,其推事除就本院推事中指派者外,在高等法院得以所属分院或地方法院推事充之,在地方法院得以所属分院推事充之。
第六十五条
- 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经法院之决议,得不公开。
第六十六条
-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六十七条
-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六十八条
- 法庭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
- 前项情形,审判长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
第六十九条
- 有妨害法庭执行职务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除命退出法庭外,并得酌量情节轻重,分别为左列处分:
- 一、命看管至闭庭时。
- 二、处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圆以下罚锾。
第七十条
- 前条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十一条
-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辩护;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
第七十二条
- 审判长为第六十九条或第七十一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七十三条
- 推事及书记官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服制服;检察官及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亦同。
第十一章 法院之用语
[编辑]第七十四条
- 法院为审判时,应用中国语言。
第七十五条
- 诉讼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国语言者,由通译传译之;其有不通推事所用语言者亦同。
第七十六条
- 法院笔录,应用中国文字。但有供参考之必要时,应附录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所用之该地方言或外国语言。
第七十七条
- 前三条之规定,于办理检察事务时准用之。
第十二章 裁判之评议
[编辑]第七十八条
- 合议裁判案件,应依本法所定推事人数评议决定之。
第七十九条
- 裁判之评议,以审判长为主席。
第八十条
- 裁判之评议,均不公开。
第八十一条
- 评议时推事应各陈述意见,其次序以资浅者为先,资同以年少者为先,递至审判长为终。
第八十二条
- 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 关于金额,如推事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 关于刑事,如推事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告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告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八十三条
- 评议时各推事之意见,应记载于评议簿,但应严守秘密。
第十三章 法律上之协助
[编辑]第八十四条
- 法院处理事务,应互相协助。
第八十五条
- 检察官执行职务,应互相协助。
第八十六条
- 书记官于权限内之事务,应互相协助;执达员亦同。
第十四章 司法行政之监督
[编辑]第八十七条
- 司法行政之监督,依左列之规定:
- 一、司法院院长,督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最高法院。
- 二、司法行政部部长,监督最高法院所设检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
- 三、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所属下级法院及其分院。
-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及所属下级法院及其分院。
- 五、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
- 六、检察长监督全国检察官。
- 七、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省或该特别区域内之检察官。
- 八、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区域内之检察官。
- 九、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院及分院检察官。
第八十八条
- 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左列处分:
-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 二、有废弛职务,侵越权限或行止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八十九条
- 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二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不悛者,监督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第九十条
- 本章各条之规定,不影响于审判权之行使。
第十五章 附则
[编辑]第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