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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民國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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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民國28年立法29年公布) 強制執行法
立法於民國34年4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4月28日
1945年5月16日
公布於民國34年5月16日
強制執行法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28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142條
中華民國 29 年 1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2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128, 129條
中華民國 34 年 5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8、1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28, 12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28、1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4至7, 11, 18, 25, 32, 39, 43, 51, 70, 75, 91, 92, 94至96, 99, 114至116, 119, 124, 129, 131, 132, 140條
增訂第114之1至114之4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1722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1、18、25、32、39、43、51、70、75、91、92、94~96、99、114~116、119、124、129、131、132、140 條文條;並增訂第 114-1~11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4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9 日公布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437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2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10, 20, 25, 27, 77之1, 80之1, 95, 115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69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0、25、27、77-1、80-1、95、1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0至23, 25, 28之2, 77之1, 122, 128, 129條
增訂第28之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51號令���正公布第 20、21、22、23、25、28-2、77-1、122、128、129 條條文;增訂第 28-3 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 77, 77之1, 8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7、77-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5, 84, 14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5、84、14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2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115之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5-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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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第二條

  民事執行處,置專任之推事及書記官,辦理執行事務。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由推事及書記官兼辦之。

第三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推事、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第四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但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而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為限。
  五、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五條

  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

第六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債權人未經提出者,執行處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七條

  法院於民事裁判得為強制執行時,應將裁判正本移付執行處。

第八條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處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第九條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十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具確實擔保,經債權人同意者,得延緩執行。

第十一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

第十三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第十四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十五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十六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處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執行處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第十八條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不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十九條

  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推事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

第二十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執行處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應命其提出擔保;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推事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債務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

第二十三條

  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如於擔保書狀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六條

  管收條例,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第二十九條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第三十條

  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
  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處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前三日,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或並置於法院書記室,任聽閱覽。

第三十二條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如執行標的物不經拍賣而在聲明參與分配前,已交付債權人或經執行處收受,視為已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者,他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

第三十三條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

第三十四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
  執行處接受前項聲明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之回答。

第三十五條

  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無異議時,執行處應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加入分配表。
  債權人或債務人不於前條第三項之期間內回答,或不於分配期日到場者,以無異議論。

第三十六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如有異議,執行處應即通知聲明人,聲明人如仍欲參與分配,應於十日內對異議人另行起訴,並應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經證明後,其債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第三十七條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第三十八條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第三十九條

  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第四十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第四十一條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第四十二條

  強制執行事件,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後三個月內完結。但遇有特別情形,得報明院長酌予展限,每次展限,不得逾三個月。
  強制執行事件,依其性質應分期執行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章 對於動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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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第四十六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自治團體、商會或同業公會協助。

第四十七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四十八條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第四十九條

  查封時遇有抗拒,得請警察協助。

第五十條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第五十一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

第五十二條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物。
  前項期間,執行推事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
  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

第五十四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年、月、日。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五十五條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推事許可者,不在此限。
  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第五十六條

  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推事。

第五十七條

  查封後執行推事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日,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條

  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第五十九條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其不便於搬運或不適於貯藏所保管者,執行處得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之同意,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債務人為保管人時,應諭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第六十條

  在拍賣期日前、執行處因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聲請,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之全部或一部變賣之。
  查封物易腐壞者,執行處亦得不經拍賣程序,依職權變賣之。

第六十一條

  拍賣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但執行處認為適當時,得委託拍賣行拍賣之。
  委託拍賣行拍賣時,執行處應派員監督之。

第六十二條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處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第六十三條

  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第六十四條

  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第六十五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第六十六條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金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得不經拍賣程序,逕依市價變賣之。

第六十八條

  拍賣物之交付,應與價金之交付,同時行之。

第六十九條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第七十條

  執行處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
  執行處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處定期再行拍賣。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第七十一條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處應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第七十二條

  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

第七十三條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
  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
  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第七十四條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

第三章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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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第七十六條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迫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七十七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年、月、日。
  五、查封之不動產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七十八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第七十九條

  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執行法院得交由自治團體、商會或同業公會為之。

第八十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第八十一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第八十二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八十三條

  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第八十四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如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第八十五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

第八十六條

  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

第八十七條

  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及職業。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第八十八條

  開標應由執行推事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第八十九條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第九十條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第九十一條

  拍賣期日,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拍賣最低價額者,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二條

  再行拍賣期日,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應準用前條之規定,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三條

  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九十四條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依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九十五條

  前條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得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第九十六條

  供拍賣之不動產,其一部分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

第九十七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第九十八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第九十九條

  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者,執行人員應點交於債權人、買受人或其代理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一百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百零一條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該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第一百零二條

  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第一百零四條

  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

第一百零五條

  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
  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

第一百零六條

  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
  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七條

  執行處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行。

第一百零八條

  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撤退之。

第一百零九條

  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處核辦,或請警察協助。

第一百一十條

  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第一百一十一條

  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權人及債務人。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不動產之收益已受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即終結強制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船舶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前項船舶,以海商法所規定者為限。

第四章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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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於前二章及前二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前三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有第三人者,並應送達於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第一百二十條

  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五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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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第一百二十五條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或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第六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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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履行之期間及逾期不履行應賠償損害之數額,向債務人宣示或處或併處債務人以一萬元以下之過怠金。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以一萬元以下之過怠金。處過怠金時,並得因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提出相當之擔保。
  前項管收,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自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一條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執行,執行法院應將財產總額核准分配,並給與分得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
  前項分配,於必要時,得命鑑定人鑑定之。

第七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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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後,立即開始與送達同時為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準用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

第一百三十六條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係爭物者,於執行時,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

第一百三十八條

  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

第一百四十條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規定。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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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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