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2983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解字第298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83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298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9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611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0、765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人民讓與所有權之契約書載明其土地以水流中心為界者,受讓人是否取得界內土地之所有權,應以其前手有無取得界內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為斷,江河低水位線以下之土地,在契約書所載水流中心界至之內者,受讓人除別有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手確曾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外,未便據以認其有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