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83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8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9月25日 |
人民讓與所有權之契約書載明其土地以水流中心為界者,受讓人是否取得界內土地之所有權,應以其前手有無取得界內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為斷,江河低水位線以下之土地,在契約書所載水流中心界至之內者,受讓人除別有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手確曾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外,未便據以認其有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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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4年9月25日 |
人民讓與所有權之契約書載明其土地以水流中心為界者,受讓人是否取得界內土地之所有權,應以其前手有無取得界內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為斷,江河低水位線以下之土地,在契約書所載水流中心界至之內者,受讓人除別有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手確曾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外,未便據以認其有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