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13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51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1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51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5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84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339 條 ( 24.01.01 ) |
甲乙為同一機關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丙因案託丁向甲行賄,甲以該案係乙主辦,允代向乙請託,丁交款後,甲收為己有並未交乙,亦未向乙關說,此種情形尚非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惟甲如係偽允向乙請託,為其詐得該款之方法,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設甲之允為請託並非虛偽,僅於丁交款後起意據為己有,即屬侵占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