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5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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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8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20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72 條 ( 19.12.26 ) |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由父母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無待於解除。女子以其與出征抗敵軍人之婚約係由父母代為訂定為理由,提起確認婚約不成立之訴者,不在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禁止之列,縱令該女子主張父母代為訂定之婚約應行解除,亦不過為此項婚約不應受其拘束之意,不得謂之承認婚約。且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父母代為訂定之婚約,本人雖為承認,亦不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行為得由本人一方承認之規定,如由當事人雙方承認,應認為新訂婚約,尤不得以一方主張解除婚約,即謂已有承認。至女子就其與出征抗敵軍人自行訂定之婚約,於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施行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以此為理由提起確認婚約不存在之訴者,依同條之規定,其訴為無理由,法院予以駁回,應以判決行之。再女子對於戰時服兵役之男子提起關於婚約之訴,而該男子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雖依其情形不適用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亦應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