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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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1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86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1 條 ( 18.11.30 ) |
來文所稱情形,見院字第一號解釋,並參照最高法院解字第六十一號解釋。
附最高法院解字第六十一號解釋
查通行貨幣因時代而變更,若特種貨幣已失通用之效力,須以他種通用貨幣為之給付,他種通用貨幣應比較當事人締約時所交貨幣,以兩者相差之價額為其折補標準,方合於當事人締約時之本意,免使一造受不當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