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9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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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4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705 頁 | |
相關法條:破產法 第 12、27、42、49 條 ( 26.05.01 ) |
破產法第二十七條之債權人會議,除無債權人出席時,應變更期日外,不問出席債權人若干,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若干,均應開會,惟為和解之決議時,如無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或雖有之,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達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者,其和解即因經債權人會議否決而不成立。至同條所謂無擔保總債權額在法院之和解,係指已申報之無擔保總額而言,在商會之和解,係指商會依同法第四十二條查明之無擔保總債權額而言,並非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