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1912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91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1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1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8月2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32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 24.02.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原呈所稱情形,某丙並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對之執行。

  附司法行政部原呈

  茲有某甲將某乙地基賣與某丙,某丙買受後即在該地建築房屋,業經假處分,某丙不遵諭止,日夜趕工建築完成,某乙遂以某甲為被告訴經確定判決,認某甲為無權處分,責令某甲拆卸房屋,回復原狀,將地交還某乙管業,於此場合,能否將某丙所建房屋執行拆卸,計有兩說。子說,謂無所有權之第三人私擅將他人不動產出賣者,此項行為,無論買主是否知情,當然不生物權移轉效力,買主有因此已繳買價或受其損害者,祇可逕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不得以此為理由,對抗所有權人,曾經院判著有先例 (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 。某丙雖非原判決當事人,但既於訴訟中實施假處分,乃不遵諭止,趕工建築完成,依照上開判例,仍得對某丙實執行,某內如有損害,祇許逕向某甲請求賠償。丑說、謂確定判決之效力,僅能及於當事人及其繼承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係令某甲拆屋交地,該屋實係某丙所建,即為某丙所有,某丙既非原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又非某甲繼承人,此項判決效力,當然不能及於某丙,因之亦不得將某丙所建房屋執行拆卸,僅能諭知某乙另向某丙訴請拆卸俟將來判決確定,對丙部分,得有執行名義,再予執行。本院現有此類執行案件,亟待解決,上列兩說,各有主張,究以何說為當,未敢擅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