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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94年):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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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一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246條'''
'''第246條'''

(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
(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247條'''
'''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8條'''
'''第248條'''

(發掘墳墓罪)
(發掘墳墓罪)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9條'''
'''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
'''第250條'''


'''第250條'''
(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第一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2005年1月28日 (五) 06:12的版本

中文> 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92年06月25日修正)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2條 (從新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3條 (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4條 (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5條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偽造貨幣罪。
四 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 鴉片罪。
七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 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6條 (屬人主義 (一) -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 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7條 (屬人主義 (二) -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8條 (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9條 (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10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第11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12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3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14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15條 (不作為犯)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16條 (法律之不知與錯誤)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17條 (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18條 (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19條 (責任能力 (二) -精神狀態)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20條 (責任能力 (三) -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23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4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

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26條 (未遂犯及不能犯之處罰)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7條 (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章 共犯

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1條 (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刑

第32條 (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33條 (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第34條 (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 褫奪公權。
二 沒收。

第35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第36條 (褫奪公權之內容)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第37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38條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9條 (專科沒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40條 (沒收之宣告)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第42條 (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43條 (易以訓誡)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第44條 (易刑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45條 (刑期之計算)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46條 (羈押日數之折抵)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六章 累犯

第47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48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之處置)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49條 (累犯適用之除外)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七章 數罪併罰

第50條 (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一○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52條 (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53條 (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54條 (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55條 (想像競合及牽連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56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事由)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 犯罪之動機。
二 犯罪之目的。
三 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 犯罪之手段。
五 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 犯人之品行。
七 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一○ 犯罪後之態度。

第58條 (罰金之酌量)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59條 (酌量減輕 (一) )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60條 (酌���減輕 (二) )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61條 (裁判免除)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 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 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詐欺罪。
五 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63條 (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64條 (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方法)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5條 (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方法)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67條 (有期徒刑之加減例)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 (拘役、罰金之加減例)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69條 (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70條 (遞加遞減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71條 (主刑加減之順序)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72條 (零數不算)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73條 (酌量減輕之準用)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九章 緩刑

第74條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75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76條 (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第一○章 假釋

第77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78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79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79-1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一章 時效

第80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81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第82條 (本刑應加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83條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84條 (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 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85條 (行刑權時效之停止)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二章 保安處分

第86條 (感化教育處分)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87條 (監護處分)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88條 (禁戒處分 (一) )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89條 (禁戒處分 (二) )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第90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91條 (強制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91-1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92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93條 (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94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第95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第96條 (保安處分之宣告)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97條 (保安處分之免除與延長)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第98條 (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99條 (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內亂罪

第100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1條 (暴動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2條 (內亂罪自首之減刑)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外患罪

第103條 (通謀開戰端罪) 通謀外國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4條 (通謀喪失領域罪)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5條 (直接抗敵民國罪)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6條 (單純助敵罪)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7條 (加重助敵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 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 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 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8條 (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09條 (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0條 (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11條 (剌探搜集國防秘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2條 (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3條 (私與外國訂約罪)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4條 (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5條 (毀匿國權證據罪)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第116條 (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17條 (違背中立命令罪)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18條 (侮辱外國旗章罪)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19條 (請求乃論) 第一百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四章 瀆職罪

第120條 (委棄守地罪)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21條 (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22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23條 (準受賄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124條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6條 (凌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7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28條 (越權受理罪)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9條 (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0條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1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33條 (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6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137條 (妨害考試罪)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41條 (侵害文告罪)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第142條 (妨害投票自由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44條 (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145條 (利誘投票罪)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7條 (妨害投票秩序罪)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48條 (妨害投票秘密罪)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第149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2條 (妨害合法集會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3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154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55條 (煽惑軍人背叛罪)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6條 (私招軍隊罪) 未受允准,召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條 (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八章 脫逃罪

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2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66條 (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67條 (親屬間��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170條 (加重誣告罪)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8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9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0條 (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81條 (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2條 (妨害救災罪)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2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6條 (單純危險罪)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6-1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7條 (加重危險物罪)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1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2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7-3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9條 (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9-1條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189-2條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90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0-1條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191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91-1條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2條 (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93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94條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章 偽造貨幣罪

第195條 (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7條 (減損通用貨幣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8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9��� (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00條 (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01-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02條 (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3條 (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206條 (偽造變更度量衡定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07條 (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08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09條 (沒收物)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一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3條 (刪除)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6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1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7-1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9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9-1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一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230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1-1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32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3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36條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第238條 (詐術結婚罪)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240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2條 (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3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4條 (減刑之特例)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245條 (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一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墓屍體罪

第246條 (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8條 (發掘墳墓罪)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50條 (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第251條

(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千元以下罰金: 一 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 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

   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2條

(妨害農事水利罪)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53條

(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54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 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二○章 鴉片罪

第256條

(製造鴉片、毒品罪)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7條

(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8條

(製造販運吸食鴉片器具罪)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9條

(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60條

(栽種與販運罌粟種子罪)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61條

(公務員強迫他人栽種或販運罌粟種子罪)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262條

(吸用煙毒罪)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63條

(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64條

(公務員包庇煙毒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265條

(沒收物)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一章 賭博罪

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第269條

(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二二章 殺人罪

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3條

(義憤殺人罪)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4條

(母殺嬰兒罪)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5條

(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三章 傷害罪

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9條

(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81條

(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第282條

(加工自傷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第285條

(傳染花柳病、麻瘋罪)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86條

(妨害幼童發育罪)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287條

(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 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四章 墮胎罪

第288條

(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 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289條

(加工墮胎罪)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90條

(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91條

(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2條

(介紹墮胎罪)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 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二五章 遺棄罪

第293條

(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5條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六章 妨害自由罪

第296條

(使人為奴隸罪)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6-1條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8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9條

(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0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之未遂犯罰之。

第301條

(減輕之特例)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 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3條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07條

(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8條

(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二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

(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4條

(告訴乃論)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

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315-1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

第315-2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5-3條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16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 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7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條

(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1條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2條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第319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 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九章 竊盜罪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4條

(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

第三○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7條

(常業搶奪罪)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1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第333條

(海盜罪、準海盜罪)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 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 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334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334-1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一章 侵占罪

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38條

(侵占電氣與親屬間犯侵占罪者準用竊盜罪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 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3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三章 恐嚇擄人勒贖罪

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348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 強制性交者。 二 使人受重傷者。

第348-1條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第三四章 贓物罪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50條

(常業贓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第351條

(親屬贓物罪)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五章 毀棄損壞罪

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5條 (間接毀損罪)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7條 (告訴乃論)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62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3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